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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蔡怡菁
代 理 人 郭秋玉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以受扶養權利人為聲請人、受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郭秋玉自聲請人祖父過世後,就由聲請人父親蔡斯福單獨照顧至今,聲請人之姑姑堂兄應每月共同支付新台幣3萬元扶養費給祖母郭秋玉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為聲請人祖母郭秋玉,則本件聲請人則應為郭秋玉,受扶養義務人則為郭秋玉之子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於法不合,又相對人需為郭秋玉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祖母郭秋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郭秋玉死亡之日止,而郭秋玉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89歲,依10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郭秋玉年齡之平均餘命為7.71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600元(3萬元×7.71×12=2,775,6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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