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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5,442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24年10月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12,500元。
經查前開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聲請人扶養費用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442元(計算式:645,442元+1,500,000元=2,145,44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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