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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張琇惠
張琇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家瑞
相 對 人 張正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霖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足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新北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另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5歲,依107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6.75 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0,280 元(計算式:22,419元×12月×10年=2,690,280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尚須補繳1,000 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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