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古東穎
被 上訴人 黃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送達予上訴人逕為訴訟終結,顯與辯論主義之法理相左,有法定程序具備重大瑕疵之違法。
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受託代理上訴人前往日本購買貨品之事務,因事先已經兩造協商相關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其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另上訴人已就借款之權利發生事實提出相關轉帳紀錄,原審卻稱其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間,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爰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使其就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書證內容表示意見,有重大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云云,但查原審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上開答辯狀及證據資料於上訴人並詢問有何意見,經上訴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真正稱沒有意見等語,嗣原審另就包含上開答辯狀之證物及所載內容之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進行詢問,使兩造各自陳述意見,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9頁),是原審既已依訴訟指揮權使兩造對於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說明、舉證並辯論,於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自由心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終局判決,應認並無違反辯論主義。
復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繕本未送達予伊,究竟有何致原審判決基礎受動搖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背法令,實無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有關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卷證不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於理由欄中分列1.被上訴人是否先後向上訴人借款35,834元、2,000元未予返還以及上訴人是否另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2.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受託出國購買商品時,任意變更上訴人之指示,其所購買之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上訴人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品、3.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商借日幣85,000元、4.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出國前夕期間,是否與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此一債務等節,說明其所憑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上訴人所持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