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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江清文
被上訴人 簡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428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收到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亦準備去協商,然因被上訴人電話告知將不提告,要取消了,不用去調解等語,伊才沒有出席調解。
事後伊又收到簡易庭通知,始知悉被上訴人沒有取消,此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計畫,這樣就可以強制執行要給付的錢。
又伊自民國78年即開始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迄今已有12年,總計亦支付了新臺幣(下同)230 多萬了,伊目前僅係暫時經濟不佳,而積欠被上訴人18,000元,被上訴人即要伊搬遷,還要告伊,伊會給付積欠之金額,但上訴人上開行徑實在很可惡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未向上訴人說過取消等語,且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違反租賃契約第3 、6 條之約定,伊有給予被上訴人通融時間,且伊亦有自身經濟狀況之考量,況上訴人尚有水電費、管理費未繳納,並造成伊因清潔房屋支出12,000元清潔費,且洗衣機亦不翼而飛,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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