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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緗云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859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逸翔任職於貝比喵文創有限公司(下簡貝比喵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林逸翔向訴外人謝薰霈推銷販售國中學習機教材,謝薰霈原有購買意願,但其資力不足且無工作,無法一次付清購買,要辦理分期付款,林逸翔逐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任職之公司名稱、親屬姓名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個人資料,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拍攝內容,連同其身分證照片交給林逸翔。
翌日,被上訴人之職員與上訴人比對確認上訴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並通知查核通過,惟上訴人仍並未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寄出。
再翌日,謝薰霈通知林逸翔與上訴人,決定不購買該套教材,上訴人逐將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撕毀,並立刻通知林逸翔及貝比喵公司已無須辦理借款事宜。
詎料,被上訴人仍致電通知上訴人,貸款手續已完成,雙方契約關係成立,倘若上訴人未繳款將對伊提告,上訴人為避免信用破產,迫於無奈,只得先繳納數期金額,是上訴人係向貝比喵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由謝薰霈進行付款,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鈦鴻科技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已將當時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撕毀,同時告知林逸翔及貝比喵公司無須辦理借款事宜,故該申請書應已不存在,且無買賣契約之合意。
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應當在照會通過之後交付買賣之貨品給謝薰霈。
然而,被上訴人照會時間為106 年7 月27日,交貨驗收單據上簽收的日期卻為106 年7 月26日,明顯不合常理。
再者,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貨品,又如何會在交貨驗收單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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