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小上,58,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秀旭(原姓名黃張秀旭)


被上訴人 國寶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倒楣的上訴人遭侵害人權隱私遭闖空門,原因如下:㈠社區地主孫女家曾住有蘇嘉全的辦公室主任張嘉玲。

㈡社區地主戶曾住有因開住戶大會不討論上訴人家所發生的事,而對上訴人疾呼恐嚇的地主兒子黃漢彬和黃瀚釧舅舅李鴻鈞立委的辦公室主任張書瑋(維)。

㈢社區住有地主女兒黃麗珠的女婿吳秉諭改過吳萬金當線民,大兒子吳宗憲。

㈣刑事局往生詹財良的老婆簡金魚,姐姐和璧,姊夫張世雄、姪女佳穎。

社區黃正昌那棟住有張佳穎。

社區地主兒黃正昌老婆簡月眉(婦女會)。

㈤地主兒子因王老師支票事件有失面子及前總幹事的公然侮辱問題,竟報復作弄闖空門整上訴人,刪除上訴人手機裡紀錄社區人的電話和一些資料,設計製造上訴人精神有問題。

且順手伸出第三隻手拿走上訴人新買不久的小筆電(有人可證明上訴人有新筆電),換走上訴人絕版完好的翻譯機(圖片上的翻譯機不是上訴人的),其他的小東西不提。

㈥原審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是靜態的,沒提供錄影動態的,上訴人告知原審法官實證,有人東西不見了,調監視錄影帶也看不到有人進出,早都被有心人竄改了,被有心人遠端衛星操控著。

若不是管理不當,未善盡管理責任,顯然則是同夥參與者,尤其是保全和警方是連線掌控的,更何況地主們的事業之一有包攬電腦監視系統安裝修護專業技術,監視器不能防有心人,法官應心知肚明,卻無法保護好人。

光憑地主和保全的人事背景關係,法官應很清楚。

一個法治國家,對於小市民只要求公理還給上訴人,卻在官官相護及權勢凌駕於法律下,竟無法還於上訴人公道及賠償。

上訴人提出多張報案三聯單及多禎照片為證,若沒有人入侵怎麼會發生下列事情而上訴人多次報警?包括絕版的翻譯機被換、新筆電不見、八哥鳥被換、鳥籠裡有小燈芯、手機裡聯絡人及所有資料都不見、鞋子怎麼顛倒放、第1 次養的小鸚鵡不見、未開封的無花果少了等等,為何不問被上訴人管理、保全怎麼會發生這些事?竟會不知道?開住戶大會都有錄影存證,保全經理人員都在現場見上訴人被地主兩兄弟疾呼恐嚇,竟說沒有人證,顯然都被打點好封口了,請求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可證明上訴人家遭闖空門、被上訴人管理不善等情,此乃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