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小上,6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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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丁國書



被 上 訴人 陳嬿伊即達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拒付尾款之理由:⑴兩造合約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7日到期,伊曾致電告知被上訴人應儘快完成工程,惟其屢次逃避不接聽,甚至答應完成修補後,仍未見其到場。

⑵工程尚在進行中(即108 年4 月3 日)時,被上訴人即不斷催促當日下午強迫點交,並有數名不知名人士到場,伊因懷疑渠等有恐嚇之意圖,便於當日傍晚報警,但因遭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案件而不被採納,嗣又來1 名自稱為老闆之人士,恐嚇伊若不點交,就必須簽下切結書。

⑶被上訴人公司位於伊住宅隔壁,伊尋求里長及鄉親協助溝通,希望被上訴人能再度協助修補,卻無下文。

⑷伊聲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上訴人卻未到場,甚更回覆為直接走法院。

⑸另因對方技術問題造成瑕疵過多,難以一一贅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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