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小上,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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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嘉凌
被 上訴人 王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文化勳章」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板橋分行)內,因其女蕭美淳停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機車遭該分行員工移動一事,而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二樓大廳,以「沒水準」、「像流氓的樣子要打人」及「原告行為沒人會尊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具有爭議之上訴人陳述流氓一詞,認定被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而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主觀上所提出,而係回答被上訴人之問題而已,故並非對被上訴人侮辱之言語。

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稱:「我怎麼沒水準」,而上訴人回答:「你光那個態度,那個行為,就一副像流氓的樣子」,另被上訴人稱:「所以說我像流氓」,上訴人則回答:「我沒有說你像流氓喔」等語,足見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上訴人僅係回答被上訴人之問題,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對被上訴人說「流氓」一詞。

且被上訴人一開始對上訴人說:「我怎麼沒水準」等語,然證人林舫宇、張榮華均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沒水準,益證「沒水準」一詞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並有挑釁上訴人之意味。

(二)證人林裕盛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76 號、第35950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曾證稱:「(問:在警察來之前有將呂嘉凌及她女兒團團圍住嗎?)有,在一樓大廳。

」等語,可知上訴人係於遭威脅、不安全而身心恐懼之下,始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是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場合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去侮辱被上訴人。

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載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稱伊就是去鬧的等語,且被上訴人手插口袋、態度惡劣,一副要打上訴人的樣子。

而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林舫宇、陳光皓分別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辱罵沒水準、當天兩造口氣都不太好,為了停車問題在爭執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流氓一詞表達對被上訴人當時行為、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是上訴人使用「流氓」字眼固有不當,且令被上訴人心生不快,然究非對被上訴人輕蔑謾罵,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可見上訴人絕非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對被上訴人有侮辱之言語。

(三)民法採用美國侵權行為法理論,美國侵權行為中之過失要件包括注意義務存在及注意義務違反,係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有相同行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我國法制對於過失之法條依據甚為抽象,因此實務採用國外之學說作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及理論後,再援引我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法條依據,即可成為論理充足且於法有據之裁判,不僅滿足現行法律規定,更能與歐美國家立法例相同。

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解釋自己為何沒有水準,而上訴人只是告知自己的想法,雖然表達之詞句或有不雅,但僅是上訴人之看法,況上訴人根本未說你沒有水準等語,而是被上訴人自己杜撰稱其為何沒有水準,且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沒有說被上訴人像流氓,因此上訴人絕無故意、過失之責。

(四)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一對一互罵,且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大廳第一句話就是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去鬧的,且被上訴人手插口袋、態度惡劣,一副要打上訴人的樣子,故上訴人是根據當時被上訴人的態度及咄咄逼人的話語,告知被上訴人自己的感受,且僅是上訴人申論個人之意見,屬於言論自由的權利,故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五)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有提出影音檔光碟1 片及譯文1份可稽,而上訴人亦有提出兩造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有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

而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於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對被上訴人指稱「那個態度,站的那個行為就一副流氓的樣子」、「你站的樣子像流氓的樣子,一副要打人的樣子」等語,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流氓」一詞係指組織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之不法分子,復參酌98年1月21日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規定之內容,可認依一般社會大眾知識經驗,「流氓」一詞衍生之意義,通常係指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嚇等手段取得利益之人,故上訴人上開所為言論,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抑、非價,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非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問題而已,自屬對被上訴人精神之不法侵害等語,而據此認被上訴人請求於1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足見原審已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人雖以其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觀諸上訴人前揭所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主張,仍係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有無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認定不當,然此部分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且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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