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以當事人所提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且非顯無理由為必要;
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如當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即明。
苟當事人提起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時,法院自不應准其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又抗告人前述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
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