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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0條第3項載明:「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卷第8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就系爭承攬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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