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1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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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宥里

張雅芳
相 對 人 王梅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贊同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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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9 年度抗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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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號│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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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年8 月16日│30,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108 年10月24日│CH32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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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  上        │19,000,000元│同  上            │同  上        │CH32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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