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4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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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彭思溫

相 對 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其行使票據權利即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108 年9 月15 日到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即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渠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情,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抗告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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