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47,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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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鐸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8 年度事聲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0 ○0 號地址,而寄存送達應由本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民國104 年、105 年開庭所留資料通知,然因抗告人發生車禍後,若住上開地址就診不便,警員亦未曾至上址查訪,抗告人根本未住上址,鄰居均知悉,抗告人係嗣後至上址工廠拿之前所遺留物品,才由第三人告知有信件,始逾越1 年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所陳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0 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於107 年9 月26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8 年10月5 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又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53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審案卷認定無訛。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系爭地址之居所,因未獲抗告人本人會晤,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遂於107 年9 月26日寄存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而迄至107 年10月6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影卷【下稱司促卷】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亦為合法送達方式之一,並無僅得由債務人本人親自收受始屬合法送達,是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7 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計算至107 年10月29日屆滿,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7 頁),故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以前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2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9 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洵屬有據,原審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之異議,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然抗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此屬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其目的為行政管理,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其次,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起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報系爭地址為其居所,此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送達為合法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98 號裁定認定在案,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明。

況本件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108 年10月8 日經抗告人在系爭地址收受一節,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1 份為憑,益徵抗告人迄今仍會返回系爭地址收受訴訟文件,則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居所,甚為顯然。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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