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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茗禪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名震
相 對 人 黃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業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調解最後和解金額,故於109年2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惟因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宜蘭地院於109年2月19日以裁定移轉管轄予鈞院後,由鈞院重啟調解程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前項調解方案,有關積欠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經雙方協商核算結果,資方同意各給付勞方黃玳庭及陳芮庭各6萬8仟元整,該款資方並於109年2月5日及3月5日分兩次匯入勞方(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玳庭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芮庭)內,每次給付3萬4仟元,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俟收訖上開款項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亦拋棄本案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另資方同意於109年2月5日前寄送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
,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90001563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對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帳戶明細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6萬8000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已另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請求重新啟動勞動調解程序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本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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