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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志霖
相 對 人 鐘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4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如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鐘竣宇為貝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地址)之負責人,長年於當地工作,顯無久居原高雄戶籍地址之意思及事實,是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縱認相對人無久住系爭地址將之設為住所之意思,然其確有偶住系爭地址之客觀事實,且得以該處為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並以該處作為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顯見其主觀上有以該處作為因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據此,本件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本件相對人乃自然人,依首開票據法之規定,自然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地之認定自應以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準。
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由高雄地院專屬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貝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年於系爭地址工作等語,惟系爭地址乃該公司法人之營業所,非相對人之住所,且系爭本票乃由相對人所簽發,非由該公司所簽發,自不得以該公司法人之營業所為相對人住所而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高雄地院,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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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 年度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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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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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2月6 日│ 450,000元 │ 未載 │108 年12月6 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
│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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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2月6 日│ 2,000,000元 │ 未載 │108 年12月6 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
│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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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2月6 日│ 6,520,000元 │ 未載 │108 年12月6 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
│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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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2月6 日│ 500,000元 │ 未載 │108 年12月6 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
│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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