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6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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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麗


相 對 人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月31日簽發本票交付抗告人,附有授權書,授權抗告人依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相關契約書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利息等事項,而借款借據暨契約書第4條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清償債務時按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息,是原裁定就超過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改准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6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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