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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心皓
相 對 人 王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抗告人以抗告狀繕本送達向抗告人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相對人之子劉哲瑋違反與抗告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已不須支付劉哲瑋任何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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