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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吳郁彬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投資爭議,雙方合意於民國108年1 月2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40 萬元,並為擔保,抗告人乃簽發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為108 年1 月18日,到期日為109 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3,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臺灣動藥公司60萬股股票」設定質權,以此作為雙重擔保。
惟因現全球景氣低迷,經兩造協商後決定為債之更改,而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即由抗告人另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則需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 鹿資他字第0001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
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然相對人竟於辦竣抵押權設定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反持此無效之擔保本票向鈞院為本票裁定,非屬適法,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已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協商為債之更改」或「票據債權不存在」,顯係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此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另以訴訟解決,抗告人混淆非訟形式審查及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節,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和解書之擔保,現改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票據債權業已消滅等節,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票據正面簽名,依形式觀察合於發票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抗告人雖抗辯已無票據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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