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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魏蘇雪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蘇德勝、蘇美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也未授權他人辦理借貸款項事宜,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審竟裁准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卷第5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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