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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振國即財團法人新主流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主流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七、八、十、十一
、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新主流文化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部分條文未符合新頒財團法人法),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16條(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許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系爭基金會董事會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召開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變更決議,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 屆第6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細譯其修正條文內容,其中第六條涉及董事會職權增訂、第七條涉及董事資格增訂及親屬關係之人數比例限制、第八條涉及董事連任限制、第十條涉及董事委託代理出席限制及董事特別決議事項修訂、第十一條涉及監察人選任方式修訂、第十二條涉及監察人職權修訂及親屬關係限制、第十四條涉及董監事酬勞給予、第十六條涉及系爭基金會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等文件之審定、查核、備查及資訊公開事項之增訂、第十七條涉及系爭基金會財產運用之修訂、第十九條系爭基金會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之修訂,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相關法人規定不相抵觸,自應准許。
至於章程第一條增加捐助章程訂定依據、第四條用詞調整、第五條系爭基金會會址變更、第十八條系爭基金會業務項目應符合法規之補充、第二十一條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捐助章程不足之補充法源、第二十二條施行程序等修正均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應不准許。
另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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