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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洋珠(即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2條、第14、15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5條部分,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相關法人規定不相抵觸,自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至第4條部分,僅係將原條文第2條與第3條合併、修正事務所地址、就捐助來源為文字修改;
第13條部分係將原條文第11、12條合併,並依範例為文字內容調整;
第16、17、18條部分係條次變更,並依範例為內容文字調整,均與財團之章程所定組織是否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章程條文之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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