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法,2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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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惠登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快樂麥田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0條及第13條。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是財團法人法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則財團法人為捐助章程之變更,其變更內容自須符合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7年1 月18日報經台(77)社字第02402 號函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77年3 月3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4冊、第20頁、第1001號)在案。

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條文對照表),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捐助章程如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0條及第13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更改名稱(第一條)及設立之法源依據(第二條)、增列業務項目(第三條)、因應財團法人法為文字調整(第四條)、明定事務所之詳細地址並增列視未來業務發展設置分事務所(第五條)、修正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時限(第十一條)、刪除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第十二條)、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之變更登記辦理之程序(第十四條)、因應財團法人法修正相關用語及增列清算解散之法規依據及程序(第十五條)、本次捐助章程修正日期(第十六條)、明訂捐助章程之施行程序(第十七條)等,均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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