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全,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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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彩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名下之不動產近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鑑價程序,可預見短期內將定拍賣期日,為期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前述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92 號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930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等情,有該院民國109 年4 月13日北院忠109 司執卯字第3930號函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影本可證。

惟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何以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

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況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三、結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其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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