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全,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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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現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651 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收取存款債權,為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聲請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原在中國大陸餐飲業工作,為想與在台之妻女團聚,108 年10月初從中國大陸辭職返臺。

聲請人後於108 年11月21日找到工作,在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督導,試用期薪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於109 年1 月1 日升為正式人員,薪水為每月3 萬5,000 元,再加上補貼2,000 元油錢,共為3 萬7,000 元,而該第一銀行帳戶即係為了匯付薪資所開立之帳戶。

是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

目前聲請人家中成員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2 名,而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現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全數扣押,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7,000 元,扣除每月支出款項估算為3萬7,200 元,經強制執行後已無餘額,該強制執行結果已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將無法重建更生,影響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將使全體債權人亦無法公平受償,故保全處分有其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匯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債權現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3651 號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

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強制執行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

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此部分應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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