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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湯嘉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
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扣押之財產即信託受益債權新臺幣(下同)258,817 元(下稱系爭債權),詎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顯有隱匿財產之情,相對人並已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承認未陳報該筆系爭債權之財產,是抗告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
原審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對提起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經本院審核後,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1 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抗告人為該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更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系爭債權而隱匿財產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9 日北院忠101 司執平字第12980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惟相對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業於107 年5 月29日具狀中陳明:「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 於中國信託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公積金共有新台幣260,419 元,嗣南山人壽決定所有公積金發還員工,惟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抗告人> 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上開公積金,是聲請人已不得收取或處分於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公積金共新台幣260,419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第126 號卷第14 8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據實陳報系爭債權,未有隱匿該筆財產情事。
至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於原審108 年10月24日調查時,當庭承認未陳報系爭債權云云,經核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係陳稱:「之前那筆錢我沒有拿到,我之前更生程序的代理人有陳報那筆錢,如之前遞出之聲請狀,我沒有隱匿財產」等語【見原審第65頁】,是抗告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為由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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