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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克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而無資力支出鈞院所定之訴訟費用,故聲請本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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