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更,19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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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蔡魏朝宏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魏朝宏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2 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進行前置協商時,不知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672 元之協商方案;
嗣聲請人任職之匯豐保全公司於108 年3 月收到萬榮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聲請人就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債權亦於108 年5 月遭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108 年4 、5 月實領薪資剩1 萬4,605 元、1 萬5,305 元,迄今仍持續被扣薪,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1,000元,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於108 年11月毀諾。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3 月19日桃院祥軒108 年度司執字第20434 號、本院108 年5 月1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助新字第2271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分證、行車執照、薪資明細、LINE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8 年3 月起,分72期,零利率,按月償還5,672 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2 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台新銀行於108 年12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109 年1 月3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0167號函暨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稱伊於108 年2 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進行前置協商時,不知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672 元之協商方案;
嗣聲請人任職之匯豐保全公司於108 年3 月收到萬榮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聲請人就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債權亦於108 年5 月遭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108 年4 、5 月實領薪資剩1萬4,605 元、1 萬5,305 元,迄今仍持續扣薪中,實領薪資約2 萬1,000 元,於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於108 年11月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桃園地院108 年3 月19日桃院祥軒108 年度司執字第20434 號、本院108 年5 月1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助新字第2271號執行命令、LINE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存款資料等,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自107 年11月起任職於匯豐保全公司,經扣薪後實領薪資約2 萬1,000 元,住在弟弟家,無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08 年8 至12月經扣薪後之實領薪資共10萬7,476 元(21,252+21,552+21,252+21,252+22,168=107,476 ),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1,495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107,476 ÷5 =21,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 萬5,500 元,其1.2 倍為1 萬8,60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2 萬1,495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600元後,剩餘2,895 元(21,495-18,600=2,895 ),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5,672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6,487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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