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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尚嫺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 號更生事件調解案件卷宗,核其聲請債務調解時所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為憑。
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09 年4 月28日調查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代理人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裁定後有通知聲請人補正裁定附件所命補正資料,聲請人表示會提出卻一直未提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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