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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漢揚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漢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4萬元,扣除房租23,000元後尚須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教育費用與日常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金額明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236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資料、保險資料、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長子鄭○賢、次女鄭○妮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陳蘭莉薪資資料、100-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及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表格為證(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第4-26頁、本院卷第33-6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第4頁、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第4頁),及聲請人長子鄭○賢、次女鄭○妮扶養費17,599元(17,599×1/2×2),僅剩餘4,802元,已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17,436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第60頁),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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