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更,69,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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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顏小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小婷自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83餘萬元,若以年利率15% 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約1 萬436 元,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霸味薑母鴨擔任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約2 萬2,890 元,然以此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長子之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和加以評估,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0 期,每期償還1,624 元,年利率為0%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保險契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霸味薑母鴨,為臨時性工作,每小時工資為14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2,890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並有在職證明、薪資袋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另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13日新北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2,89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居住費3,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共計2 萬1,500 元(本院調解卷第4 頁背面),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子午餐繳費單及學費繳費單、醫療收據、中華電信手機電信費繳費通知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30至38頁)。
經查,聲請人之子為99年生,現年1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核聲請人之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又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之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適當。
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2 萬1,500 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居住費3,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89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 萬1,500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1,390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1,624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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