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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羽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投資失利,復面臨小孩出生、母親年邁並罹患子宮頸癌、高血壓等疾病,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支出生活開銷,無法支付每月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造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終致債台高築。
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有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因其之積欠債務已達605 萬0,997 元,其待業中無收入,且原定3 月初可到職之餐廳服務員職缺受到疫情影響,延後至4 月初才可報到,且不確定屆時是否仍有職缺,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1 號卷第81至第185 頁)之記載,約為570 萬4,357 元(非如聲請人主張之605 萬0,997 元),尚未逾1,200 萬元。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9 年1 月7 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台新銀行進行調解,經聲請人表示其仍待業中無法還款,台新銀行稱因聲請人無收入,其並不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1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189 至191 頁、第197 頁),亦堪認定。
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故長期未外出提供勞務,期間由胞兄每月資助生活費約5,000 元,至108 年底終止無法再行資助,至於先前已錄取之餐廳服務員職缺,雖原定3 月初可到職,惟受疫情影響,餐廳負責人通知其延至4 月報到,且不確定屆時是否有職缺,故自聲請更生後其並無任何收入。
又其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7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2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8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71元、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106 元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另查聲請人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
(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352 元(因父母離異,需至北投探視父親及至嘉義探視母親)、網路電話費1,200 元、日用雜支費1,500 元,共計1 萬0,052 元(計算式:6,000 元+1,352元+1,200 元+1,500 元=10,052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表一、109 年1 月份交通費用單據正本乙份、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手機費用單據正本乙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然本院審認聲請人所列上開各項費用之項目,除網路電話費1,2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 元為適當以外,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
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是原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暫以9,452 元(計算式:6,000 元+1,352 元+600 元+1,500 元=9,452 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準此,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後,每月並無結餘,顯然入不敷出,縱加計上開胞兄資助之款項及存款帳戶餘額,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570 萬4,357 元之債務。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0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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