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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柏洋即王林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柏洋自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約於83年左右,初入職場新鮮人較無社會經歷,故聽信親戚而投資房地產,然因手上並無資金而簽下多張本票,後續因投資失利,致而產生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長期工作不穩定,原任職保全之工作已於108 年11月28日因身體不適而提出離職,至今仍於家中休養,然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故並不符合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申請規範,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就金融機構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之範疇,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故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5至64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未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即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而於108 年11月28日自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今無工作,生活開銷皆暫由朋友資助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是本院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之所得。
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惟聲請人尚有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各為19元、44元及89元(本院卷第359 頁)。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550元、電話費7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屋租金7,1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共計2 萬3,350 元(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父母租屋處房屋租賃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據、悠遊卡加值證明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49頁、第221 至246 頁、第287 至291 頁)。
惟查,聲請人自109 年1 月31日已無繼續承租房屋而搬至父母租屋處與父母親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0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租金7,100 元,應予刪除;
聲請人父母租屋處一期電費為967 元、一期水費為360 元、一期瓦斯費為556 元(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而聲請人既與父母同住,即應與父母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故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為314 元【計算式:(967+360 +556 )÷2 ÷3 =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聲請人陳報其因目前無工作且住院,並無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卷第304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應予刪除。
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1 萬564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550 元、電話費7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314 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並無可處分之所得,顯然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564 元,亦無法負擔民間債權人債務共1,111 萬8,262 元(本院卷第33頁)。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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