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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福元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間曾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以聲請人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人嗣後聲請免責,並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以最低生活費1 萬792元計)後之餘額,尚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
(二)依原不免責裁定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8,000 元,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792 元計,餘額為7,208 元,2 年餘額為17萬2,992 元。
聲請人於102 年間誤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曾編制債權表,惟該更生事件嗣以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聲請人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出應向各債權人還款數額並製作書面還款計畫,聲請人計有13位債權人,其中9 間為債權金融機構,4 間為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聲請人填載申請書且以匯款至指定帳號,就4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亦繳款完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於98年9 月23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其不免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為憑,惟本院相關卷宗,業於109 年2 月9 日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已依所提附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權表並其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為據,表示其僅受償2 萬9,218 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尚不足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分配額3 萬4,339 元。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其未受償(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分配額9,307 元不符。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本院不免責相關裁定影本並還款明細為證,表示其總計受償3 萬5,634 元(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亦不足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分配額3 萬5,654 元。
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僅於108 年9 月20日受償1 萬914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與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分配額1 萬916 元尚有差額。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惟至少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其償或未受償部分,均未達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分配額,是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自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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