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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俊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俊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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