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聲,34,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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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青燕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青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接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則本件復權之聲請,即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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