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聲,3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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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鳳慈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鳳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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