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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麗(原名:吳麗香)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 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清算事件、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 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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