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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家厤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家厤前曾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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