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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萬龍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萬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萬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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