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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禹水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禹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事件相關案卷查明無訛。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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