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興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興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興和前曾經鈞院以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是本件既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