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職聲免,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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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秋玉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秋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1 月10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故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7 年4 月起迄今均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伙食費、房屋租賃費、手機費、交通費、第四台費),而此部分費用係由其女兒給付之扶養費所支付,堪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故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並無積欠其帳款,故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除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外,另觀諸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5頁)。

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故請依法裁定是否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4 月迄今均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 萬5,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伙食費、房屋租賃費、手機費、交通費、第四台費),而此部分費用係由其女兒給付之扶養費所支付等情,其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總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係由其女兒給付之扶養費所支付等情,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再者,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聲請人自87年3 月間起至108 年11月間止之相關存款、提款、匯款、轉帳及信用卡扣款紀錄,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係將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況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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