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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2 月11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無變價實益,另保單部分亦已全數解約並作為債務清償之用,現係依靠其配偶以打零工賺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左右之收入維生,而其與配偶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等,金額共計約為7 、8 千元,房屋租金則係依靠其女兒幫忙,堪認其應可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 頁)。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另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㈦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㈧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㈨相對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除積欠其信用貸款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款項,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故應裁定不免責,以維法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㈩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倘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無變價實益,另保單部分亦已全數解約並作為債務清償之用,現係依靠其配偶以打零工賺取每月約1 萬元左右之收入維生,而其與配偶之每月必要支出則為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等,金額共計約為7 、8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發票、健保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前揭項目及數額作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由其配偶以打零生方式所賺取之收入維生,併參以房屋租金亦係依靠其女兒資助等情,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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