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消債職聲免,1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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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隆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隆,依消債條例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5年7月28日上午十時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簽呈方式表示債務人之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合更生方案之進行,嗣後於107年1月3日轉由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更一第1號裁定自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下:㈠債務人表示略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仍然是49,800元至50,100元,對於鈞院先前核定債務人每月支出為31,063元並無意見,另外債務人現居地與配偶及三名女兒同住,由女兒負擔房租。

仍希望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也願意向親友借款,以達成免責條件。

懇請鈞院賜予免責。

㈡債權人部分: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有1,270,176元,扣除必要支出676,104元後,仍有餘額594,072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檢付債務人信用卡明細,未明確表示同意免責或不免責之意見。

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函到期間內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⒈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件債務人原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105年7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3年1月28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53,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認定如前,堪信為真實,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大約為53,000元,應認屬實。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暫時認定支出為49,506元(含伙食費及雜支9,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1,623元、醫療費4,583元、扶養費30,000元)。

惟查,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既屬暫時性認定,本院自得就新發現之事實情形加以重新酌定,以維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公平原則,故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一字第1號裁定重新核定,就債務人有將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形,於法並不妥適,本院於前開裁定理由中認定應至少酌減11,0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扶養費支出亦應下修為19,000元為妥。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推定為38,506元。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狀況,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每月應尚有14,494元餘額之情(計算式:收入53,000元-支出38,506元=14,494元),應可推定。

是依債務人陳報說明及檢付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應有347,856元(計算式:每月14,49424個月=347,856元)。

⒊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⒋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108年2月25日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約為49,800-50,100元,然觀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所示,債務人於107年期間全年收入有653,333元,每月平均即有54,444元;

次查,本院於108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中,債務人於當時自稱更生時期每月收入平均有52,924元,則債務人於嗣後清算程序進行中,改稱每月收入下降為49,800-50,100元,不僅形式上與前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臚列收入不符,也與債務人自稱於更生時期每月可處分財產所得有所矛盾,且債務人工作型態於更生時期、清算程序進行中也並未改變,債務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情,足以推定債務人所述確實有矛盾情形,故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少每月也應有52,924元財產可供處分。

而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經本院核定為31,063元【計算式:債務人列必要支出42,063元(個人支出17,082元+債務人自列岳父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配偶扶養費12,990元)-本院認無理由之扶養費11,000元=31,063元】,此也為債務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另查,債務人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名下財產亦無有價值之財產、現居地家庭房租等開銷由女兒共同代為支付;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債務人一家四口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保局回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49-56頁、本院卷第41、55-63頁),應屬可信。

是以,依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52,92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1,063元後尚有餘額21,561元,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⒌是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2月25日迄今近13個月期間,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共計應有280,293元(計算式:每月21,56113個月=280,293元),而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約347,856元業如前述;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資產不足負擔清償程序之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均受償0元,顯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相符,與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是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7,856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47,85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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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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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剩餘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            │        │(即347,856 元×公  │            │
│    │                  │            │        │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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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54,756元  │13.14%  │     45,708元       │  30,95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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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15,542元  │35.29%  │     122,758元      │  83,10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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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607,359元  │51.57%  │     179,389元      │  121,472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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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77,657元 │100%   │     347,856元      │  235,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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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108年4月8日公告之債│
│權表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第71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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