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
- 三、本院於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
-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聲請人若有消債條例
-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
- (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現在年僅
-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
-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構
- (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
- (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十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 (十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
- (十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
- (十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債務人免
- 四、經查:
-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迄今,仍無工作,持續治療癌
- (三)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
- 五、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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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馨慧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馨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保險單及存款49元,而債務人亦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8,306元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8年11月4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查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於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
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9年3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之代理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到庭,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聲請人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惟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鈞院實質審查。
又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現在年僅40 餘歲,未逾50歲,鑒於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年限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見本院卷第99頁)。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時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請求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消債條例係為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厲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2.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額。
且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進而影響法院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故懇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又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正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故懇請鈞院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見本院卷第109頁)。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清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且債務人並無依債權表清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3、121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又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鈞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而本行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後,共受償4,567元(見本院卷第55、215頁)。
(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38,306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債務人名下之中華郵政保單,其保單解約金合計138,306元,然債務人為保留上開保單,以提出等值現金方式來代替保單解約,惟債務人已負鉅額債務,其名下應無多餘現金可供應用,債務人竟能一次提出現金138,306元,顯不合常理,請鈞院查明現金來源,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隱匿收入或有其他財產而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
(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29頁)。
(十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所得僅17,814元,然所列示之必要支出為21,383元,收支之缺口顯不合理,且債務人既已入不敷出,又如何提出現金138,306元供清償分配,若非債務人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或債務人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是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試問債務人如何生存。
惟檢視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外,並未列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或該期間新增之借款,換言之,債務人既無他人資助以彌補入不敷出之差額,則其勢必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另有所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正確等情形。
倘若債務人之入不敷出差額實際上係來自於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但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債務人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事由。
從而,債權人實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行為事由,爰請求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17頁)。
(十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頁)。
(十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
(十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迄今,仍無工作,持續治療癌症中,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3,200元、低收扶助6,115元,合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17,814元,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信為真。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已不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故以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自為可採。
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7,8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後,尚有剩餘215元。
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7,536元,另依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生活費用應以518,733元為必要支出(含膳食費108,000元、扶養費96,000元、租金264,000元、醫療費8,145元、勞保費6,240元、水費5,688元、電費11,100元、手機電信費9,984元、網路費4,776元、日常用品費4,800元),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427,536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518,733元後,並無任何餘額,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並無入出境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況單從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則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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