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監宣,14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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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淑慧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相 對 人 張莊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張莊阿蘭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惟關係人張家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起與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108 年12月30日被送入臺大醫院,109 年2 月送到康寧之家(址設臺北市○○區000 ○○路○段000 巷00號7 、8 樓),相對人均未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現住在康寧之家,無法行動,希望鑑定可以直接至康寧之家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參以相對人自103 年起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現則轉入臺北市內湖區之康寧之家居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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