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監宣,29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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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楊淑真

相 對 人 楊蔡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蔡月桂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路之新北市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後應都會居住該處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109 年4 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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