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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蘇鳳娥
相 對 人 許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蘇鳳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再來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惟自相對人車禍受傷後,因上開戶籍址無電梯,已實際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住3年多,且無遷移之打算,上開戶籍址業由他人居住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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