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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59,620 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實有必要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其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截至109 年2 月12日止,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759,620 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50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合法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
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度名下有汽車2 部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80,013,5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目前無積欠任何稅捐債務,復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據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稅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77、82至93頁),是相對人之財產、信用等,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與聲請破產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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